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孙小妹是北京某公司员工,入职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,从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22日期间休产假。
产假期间,公司支付了7171元的工资。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,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某公司支付孙小妹工资5908.63元。
2022年6月30日,孙小妹因个人原因离职。离职后孙小妹在社保部门领取了143天的生育津贴25549.33元,按照5360元的标准。
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孙小妹返还不当得利款项7171元,理由是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,孙小妹已经从社会保险基金享受了生育津贴待遇,故公司支付的产假期间工资属于重复发放,孙小妹应予退还。
孙小妹辩称:1、我不存在不当得利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,受损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利益,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:
(一)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;
(二)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;
(三)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。我于2019年11月入职,2022年6月离职。期间为正常劳动关系,并签署劳动合同。属于以上情形之一(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),因此不属于不当得利,应依法驳回请求。
2、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,案号(2020)桂民再411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。最终判决为公司自愿给付,我不当得利没有事实,没有法律依据,不予返还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,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,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。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,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,用人单位不得克扣;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,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。本案中,孙小妹的工资标准明显低于生育津贴的标准,在生育津贴涵盖天数单位发放的工资,孙小妹应退还给某公司,经本院核算,金额为6237.67元。
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,法院判决如下:孙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某公司6237.67元。
案号:(2023)京0106民初21217号(当事人系化名)
数据来源:人力资源法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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